关于第82910602号“棒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棒达丰 82910602

阅读:22647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郑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82910602号“棒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郑氏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7日对第82910602号“棒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人的“丰达”品牌杀真菌剂产品及农业相关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间享有较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1031号“丰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9120号“丰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难谓正当 ,且具有囤积恶意注册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先正达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在中国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照片;期刊及网络报道资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丰达”商标信息;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宣传报道文章;电商网站销售界面、销售订单、销售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相关媒体报道检索资料、网络截图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商品上,第44类“病虫害控制信息(农业、园艺服务);为农业、林业、园艺灭虫害提供信息和建议”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05件商标,其中包含“高乐高”、“慕尼思”、“五快手”、“绿江山”、“康呲得”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第62628972号“勇丰达”商标、第62642940号“勇丰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高乐高”、“慕尼思”、“五快手”、“绿江山”、“康呲得”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举证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62628972号“勇丰达”商标、第62642940号“勇丰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910602号“棒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棒达丰 829106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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