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34912号“YES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3058号图形商标、第19545245号图形商标、第71066172号图形商标、第56163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带(服装);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带(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