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付涛
委托代理人:中创国标(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77648号“杨洛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0109号“杨洛书”商标、第6604882号“杨洛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与指定商品的来源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年画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材料;绘画板;标记图章;绘木纹用梳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
申请标志文字为国家级非遗杨家埠木版画代表性传承人,被誉为中国年画王的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取得杨洛书先生的授权许可。申请人将该标志注册使用在绘画材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