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禹敖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08516号“黔厨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92309号“黔厨小菜”商标、第20152758号“黔 黔厨佳品QIANCHUJIAPIN及图”商标、第87089749号“黔厨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茶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