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天鼎融(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45800号“雄安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04760号“雄安国际酒店”商标、第81302611号“雄安國際酒店 XIONGAN INTERNATIONAL HOTEL及图”商标、第81301418号“雄安国际酒店”商标、第81298487号“雄安國際酒店 XIONGAN INTERNATIONAL HOTEL及图”商标、第32080147号“雄安论坛”商标、第57846040号“雄安饭店”商标、第32079890号“雄安公共服务管理”商标、第41304489号“雄安实业”商标、第41238416号“雄安精品”商标、第41169893号“雄安地产”商标、第57855900号“雄安生态”商标、第32079994号“雄安集团”商标、第32079878号“雄安公共管理”商标、第32079884号“雄安公共服务”商标、第32079929号“雄安建设投资”商标、第41280128号“雄安人才”商标、第32080024号“雄安建投”商标、第41250258号“雄安旅游”商标、第32079901号“雄安基建”商标、第32079928号“雄安建设投资”商标、第57860278号“雄安饭店”商标、第41319252号“雄安实业”商标、第41227340号“雄安商贸”商标、第32079842号“雄安建设”商标、第57851477号“雄安咨询”商标、第57844662号“雄安资讯”商标、第81298220号“雄安城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