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R ELETTRONICA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47130号“E 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0365031号“THEBRANDFROMGER”商标、第49671983号“THEBRANDFROMGER”商标、国际注册第1649458号“E”商标、第23221003号“GER MULLER”商标、第35312782号图形商标、第22510344号“E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