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彼亚营销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会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5260795号“醒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758801号“加多宝”商标、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第8180258号“多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若继续维持核准注册并继续投入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商标授权合同;
2、王老吉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
3、商标许可备案核准通知;
4、加多宝获得部分奖项;
5、投放户外广告图片;
6、加多宝进行的公益活动图片;
7、第三方媒体对加多宝品牌的报道;
8、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1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加多宝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加多宝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有基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醒多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加多宝”、引证商标三“多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