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众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众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768722号“VS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S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饮水杯;玻璃杯;茶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5050号、第65474307号“V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768722号“VS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