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鲁城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74877号“参哺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9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58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已注销。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注册申请阶段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或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包含“参”,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