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tailor 75411656

阅读:158444 2026-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仨维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仨维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3日对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811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918366号“MONALISA”商标、第19183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0032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77211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第382964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29361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8312522号“MONALISA 及图”商标、第40711603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1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0360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52509760号“MONALISA”商标、第5751549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58230002号“MONALISA”商标、第6175028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品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批复及在先判决;

  2、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5、在先判决及裁定书;

  6、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5年1月14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25年3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至二十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十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八、十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九、十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ntailor 754116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7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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