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日默卡 79136876

阅读:167502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欧博斯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华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欧博斯箱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136876号“日默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欧博斯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华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欧博斯箱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136876号“日默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默卡”指定使用于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71956号“日默瓦”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瓶(容器);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36876号“日默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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