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潮鼎丰 79789865

阅读:134579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闻洲玲 异议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闻洲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789865号“潮鼎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异议人:闻洲玲

  异议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闻洲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789865号“潮鼎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潮鼎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105号、第1793393号“鼎丰及图”、第4254651号“鼎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肉清汤汤料;水果罐头;蔬菜罐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89865号“潮鼎丰”商标在“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潮鼎丰 797898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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