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然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729783号“汉江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江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衬条;半成品木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第13070543号“龙牌”、第11576601号“精品龙”、第72305472号、第16794082号“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的“龙牌”、“龙牌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29783号“汉江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