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中安诚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中安诚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339972号“中安诚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安诚诺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防水纸;书写用具;模型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H号、第832340号“G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化妆品;发水;牙膏”、第25类“服装;鞋;帽”、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号“GA”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98193号“G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标签纸;纸制杯垫”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服装”商品上的“GA”商标,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339972号“中安诚诺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