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43888号“闪电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电龟 70443888

阅读:114169 2026-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闪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55948号《关于第70443888号“闪电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

  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闪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55948号《关于第70443888号“闪电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6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1901-1909;1912-1913群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第6852848号“闪电LIGHTNING”商标、第18785029号“闪电LIGHTNING及图”商标、第33997338号“闪电LIGHTNING及图”商标、第60666224号“闪电LIGHTN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闪电龟”纯文字商标,其完整与诸引证商标的“闪电”文字,构成近似标志。据此,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木材”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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