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斯特智能装备(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鑫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17021号“倍斯特设备 BE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84849号“LL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商标具有强烈的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