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伦天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黄世土
异议人华伦天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世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672125号“华伦天奴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伦天奴旗”指定使用于第25类“浴帽;(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宗教服装”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372027号“VALENTINO GARAVAN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VALENTINO”、“华伦天奴”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VALENTINO”的中文译文“华伦天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72125号“华伦天奴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