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诺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395909号“SUN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290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不予认可,并请求质证。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照片;2.天猫旗舰店订单、产品展示截图;3.销售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用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1月1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产品照片、天猫旗舰店产品展示截图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天猫旗舰店订单产品图样模糊不清,且未体现使用主体;证据3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