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341049号《关于第83351505号“MIP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6)京73行初6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16139424号“MI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虽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