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金石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创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189552号“AP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701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1月26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雕刻工具(手工具);2.雕刻钻;3.雕刻针”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上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产品及产品运输、仓储、货架、展会照片、店面照片、宣传图册;2.拼多多等线上平台销售截图、授权书、客户评价等;3.销售合同、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认为:请求贵局对销售合同原件进行核验比对。在案证据指向的是被申请人其他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案证据涉及的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一致。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相同证据除外);4.产品线上销售材料视频;5.巴西、俄罗斯等展会确认函、照片等;6.微信、朋友圈截屏;7.报关单等。
经复审查明:
1.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雕刻工具(手工具);2.雕刻钻;3.雕刻针”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经核验,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第01447121号、09532116号销售发票与发票真伪平台查询到的信息一致。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打毛轮、荔枝盘”等商品,并有产品图片、展会照片、宣传图册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打毛轮、荔枝盘”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磨具(手工具)”的范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对销售合同原件进行核验比对,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在案证据1-7涉及的“圆锯片”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不相同、不类似,且在案证据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故复审商标在“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磨具(手工具);2.砂轮(手工具);3.金刚砂磨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4.陶瓷刀;5.刀片(手工具);6.切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