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徼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15212号“长安福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6515号“长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607995号“安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77367110号“长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驳回通知书决定在“冷冻贝壳类动物,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肉,水果罐头,水果干,萝卜制朝鲜泡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肉,水果罐头,水果干,萝卜制朝鲜泡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
2、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奶”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烧鸡;鱼罐头;柿饼;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冷冻贝壳类动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长安福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安福”,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鸡”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加工过的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烧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