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71883号“保乐嘉年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4548号、第19694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