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09629号“乐派随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959号“乐派LEPE”商标、第62093111号“乐派 LEPE”商标、第20446351号“乐派数媒”商标、第40959596号“乐派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视电脑一体机;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项目上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商标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动画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视电脑一体机;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掌上型电视;电视接收器(电视成套器具);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电视显示器;电视摄像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电视电脑一体机;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掌上型电视;电视接收器(电视成套器具);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机;电视显示器;电视摄像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