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牛 77494000A

阅读:30455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首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首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上海玖咖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494000A号“红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首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首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上海玖咖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494000A号“红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牛”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收银机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072号、第11227141号“红牛 REDBULL及图”、第5608276号、第11227164号“红牛”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汽水制作配料”、第35类“广告;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的“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94000A号“红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牛 77494000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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