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59468804号“星王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和发行商,热血传奇、传奇世界系列品牌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8091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02752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9726830号“热血傳奇及图”商标、第58414161号“热血传奇”商标、第67218397号“热血傳奇及图”商标、第4877106号“热血傳奇 網絡游戯”商标、第3523629号“传奇世界”商标、第29786706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傳奇世界網絡游戯 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第26897827号“传奇之王”商标、第47875380号“传奇之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引证商标六、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3、传奇世界庆祝蛋糕照片;4、传奇世界及热血传奇所获荣誉;5、热血传奇网页宣传资料;6、授权书;7、企业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侵犯,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六、九具有驰名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致使申请人的任何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行为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恶意注册。五、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绍兴盛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7月6日第194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25年1月20日转让予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4、我局在商标驰字〔2015〕580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九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分中均含有文字“传奇”/“傳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