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牛思巴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燕太太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75686350号“小仙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25495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00786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小仙炖”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小仙炖”系列商标。其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以及百度百科品牌介绍;2、小仙炖VI设计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小仙炖产品包装、说明书、明星宣传彩页、海报、视频;4、广告宣传资料;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工商信息;6、荣誉证明;7、媒体报道;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自身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也与被申请人产生了高度密切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产品及所获荣誉介绍;2、在先案例;3、经销合同;4、门店使用照片;5、企业信用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申请人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蜂王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蜂王精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小仙森”与引证商标一、二“小仙炖”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