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凯森贝格建筑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正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32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88636号“图形”商标、第15882391号“伊穆雅珂”商标、第13407646号“怡九八一”商标、第1107866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867117号“CLUB MED”商标(第35类)、第25516564号“图形”商标、第13057900号“ELSA LEE U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第35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已被驳回,第35类未被提出驳回复审申请,故,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图形部分的设计元素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