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仁爱医疗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仁爱健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仁爱医疗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仁爱健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9629374号“仁爱健民大药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爱健民大药房”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9076号“仁爱”、第4900638号“仁爱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疗养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仁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疗保健;配药咨询;医疗咨询;康复中心;针灸;理疗;医疗护理;保健咨询;医疗诊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29374号“仁爱健民大药房”商标在“康复中心;理疗;医疗保健;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配药咨询;医疗咨询;针灸;保健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