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三与叁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昆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三与叁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昆腾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8850930号“三与叁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与叁山”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65968号、第74673175号、第76216285号“三予叁山”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0类“咖啡;茶;糖”、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店铺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大众点评店铺截图、宣传手册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实际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证明异议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850930号“三与叁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