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麟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特清浩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68260234号“ch in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CHINISM”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81260号“Chin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09685号“chin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权利及在先商业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CHINISM”品牌介绍、获奖奖牌、代言合同、店铺截图、销售排名、门店信息、媒体宣传材料、版权证书、维权记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童装;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注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套、上衣、童装、鞋、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