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409181号“中驼ZHONGT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驼ZHONGTUO及图 88409181

阅读:27263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中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09181号“中驼ZHONGT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7720号、第53667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新疆中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409181号“中驼ZHONGT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7720号、第53667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409181号“中驼ZHONGT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驼ZHONGTUO及图 884091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59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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