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绍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48612574号“Z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零点ZERO”啤酒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悉心经营,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啤酒品牌之一,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6801号“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6800号“零点啤酒premium beer ze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79838号“ZERO零点冰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452号“零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5077号“零点LINGD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零点ZERO”系列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零点ZERO”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简介、主体资格文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雪花”啤酒产销量证明、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质检报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及公益活动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检验报告、在先裁决书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不具有任何的恶意,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在先案例对本案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被申请人“ZORO”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已经使用,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啤酒;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调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精酿啤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啤酒;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调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精酿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ZORO”与引证商标一“zero”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zero”、“ZER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在案也不足以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麦芽啤酒;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调味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精酿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