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延斌
委托代理人:河北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万路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1日对第78100381号“曲三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三升”品牌的第四代传人,申请人的“三升”系列品牌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与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34509号“三升及图”商标、第8893184号“三升”商标、第41355158号“三升食府”商标、第41940982号“东关三升”商标、第56248443号“古城三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三升”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无效宣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饭店门头、店内照片;荣誉证书;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宣传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在设计、研发、生产领域全面投入使用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商业联系。二、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违反法律的事实。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饭店门头、店内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长期突出使用“三升”,因侵权被起诉后才被迫更名并使用“曲三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抢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曲三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三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三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若并存于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