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艾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互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剑锋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71438084号“W ST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656138号、第73587168号“M ST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存在通过模仿、修改将他人在先使用、注册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品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嫌疑。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网各城市门店信息;
2、大众点评网部分门店消费者实拍照片截图;
3、第三方专业资讯平台对申请人两次融资的新闻报道;
4、商标网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杯;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1719830号“渔隐阳澄 YUINNYANGCHENG”商标、第67068062号“月光宝蟹”商标、第57091589号“锦朵酒店 JINDUOHOTEL”商标、第67637222号“W STAND”商标、第67042351号“BEET ROOT EATERY”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存在通过模仿、修改将他人在先使用、注册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品牌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嫌疑,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牙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牙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牙刷”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牙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文字组成相近似,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61719830号“渔隐阳澄 YUINNYANGCHENG”商标、第67068062号“月光宝蟹”商标、第57091589号“锦朵酒店 JINDUOHOTEL”商标、第67637222号“W STAND”商标、第67042351号“BEET ROOT EATERY”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