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朴未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早安亿肤(山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8084808号“早安·朴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微时代株式会社将其名下第38900964号“朴未”商标、第44381527号“朴未”商标、第37283439号“PLANET VEN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独家授权给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知名商号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在明知“朴未PLANETVENUS”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时代株式会社主体证明文件;
2、商标授权使用书;
3、“朴未”标识部分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护理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微时代株式会社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显示,微时代株式会社将引证商标一、二、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三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使用在“护理服务”等服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