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兴周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73418315号“RFR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69370号“RSFR”商标、第53631994号“RSFR-H”商标、第53639868号“RSFR-H”商标、第53649718号“RSFR-HPF”商标、第53628968号“RSFR-HPF”商标、第21669369号“RSFR”商标、第53637349号“RSFR-HPF”商标、第53629423号“RSFR-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详情;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眼镜;声音传送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开关;网络通信设备;电话套;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衡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联接器;母线槽;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缆连接套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热保护套;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衡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衡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衡器;声音传送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