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弘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69833号“BOSSSUNW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50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家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在第20类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恳请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一直都在持续使用中,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 专柜制作合同、发票、结算单。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合理怀疑为了对抗商标使用的审查,被申请人故意找到广州安玺良盛展柜有限公司,并要求其作为其关联公司的乙方炮制了证据1,将从一个案外普通家居定做商变形为商标被许可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没有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国博斯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信息;(2019)最高法行申874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东博斯绅威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京行终1759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许可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第25类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合同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挂衣杆用非金属钩;软垫;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后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局对广州安玺良盛展柜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案证据2显示,广州安玺良盛展柜有限公司向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BOSSSUNWEN”品牌的家具*展柜商品,有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床垫、金属家具商品与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床垫、金属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床垫、金属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与广东博斯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上述公司依法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被认为是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公开商业使用,我局对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