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12439号“B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J 45212439

阅读:160931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捷时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五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5212439号“B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40176号“BJ…

  申请人: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捷时计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五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45212439号“B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40176号“B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明文件;3、引证商标授权许可合同;4、申请人企业简介厂房及产品图片;5、争议商标信息;6、申请人2019-2022年年度专项审计报告;7、申请人2020-2022年国税地税证明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8、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9、申请人客户档案及分布图;10、申请人2020-2022年所获部分荣誉及证书;11、申请人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证明、领导关怀和企业文化活动图片;12、其他驰名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的行为,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基于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产品实物及生产场地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在第10类口罩、假肢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铸钢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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