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尚晟
申请人因第19735774号“风魔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64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淘宝店铺经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淘宝等购物网站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也未发现相关的广告和宣传推广信息,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网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检索及调查行为不能改变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真实使用的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公司变更通知书;3、销售发票;4、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淘宝销售页面截图、淘宝订单截图等。
我局将调取的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记录不能一一对应,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与销售记录对应的合同加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的发票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的主要股东屡次以个人名义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予以佐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游戏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光学字符识别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电子标签;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编码钥匙卡;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上。
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6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1)显示其授权江西省网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发票、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淘宝销售页面截图、淘宝订单截图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风魔方”*计算机配套产品*智能跑步机控制软件(安卓版)、服务器监视程序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