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2813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6428133

阅读:92486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口袋财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诚至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28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83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口袋财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新诚至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28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83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及域名备案信息、著作权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及发票、办公场所、物料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1月30日至2024年0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从未间断地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及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2、《“魔力平台”智能投资管理系统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3、《“理财魔方”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及发票复印件;4、《基金投顾前端系统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办公场所、物料实物照片复印件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系统分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服务上。复审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在“化学服务;气象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于2022年8月6日第1802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为“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系统分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024年01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4年7月1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魔力平台”智能投资管理系统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理财魔方”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及技术服务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基金投顾前端系统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服务为“计算机软件设计”,合同中体现有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办公场所、物料实物照片复印件、官网及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类似,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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