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04094号“RICCIEAG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ICCIEAGLE及图 55904094

阅读:36900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贺举(原申请人: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8…

  申请人:王贺举(原申请人: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9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第47850387A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47812457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抄袭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并抄袭意大利知名赛车和运动跑车品牌“法拉利”和德国著名服装设计师“卡尔·拉各斐”的人物肖像。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真实使用目的,通过囤积和抢注他人商标,谋取不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特许经营授权书;3、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4、品牌官方网站信息;5、门店列表;6、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息;7、中文产品手册;8、柜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专卖店和展台实景照片;9、媒体报道;10、广告制作费内部用款申请、银行回执和发票、广告合同等广告宣传资料;11、营业额统计、品牌产品介绍;12、在先案例;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4、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15、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ICCIEAG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羽绒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50387A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21679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绶带(男式);十字褡(男式);睡眠用眼罩(男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男式);服装(男式);套服(男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7812457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男式);套服(男式);浴衣(男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特许经营授权书、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门店列表、中文产品手册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羽绒服装;裘皮服装;工作服;腰带;袜;鞋;帽;围巾”商品上。2023年7月20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由上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至王贺举名下,故我局将王贺举列为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请日,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RICCIEAGL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其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异议商标“RICCIEAGLE及图”与原异议人字号“STEFANORICC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并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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