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83199号“微沃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微沃家 28983199

阅读:64770 2025-03-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钟华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珊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83199号“微沃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45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钟华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珊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83199号“微沃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45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版权登记详情、名片、商标设计说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公众号截图、系统运营咨询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20年1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众号截图;2、公众号文章截图;3、作品登记证书。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作品登记详情”页面截图;5、名片照片;6、“微沃家”商标设计说明;7、商标使用授权书;8、微沃家分销系统运营咨询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大部分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均不属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

  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6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众号截图(证据1)未体现形成时间;公众号文章截图(证据2)并非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证据3)、“作品登记详情”页面截图(证据4)并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名片照片(证据5)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微沃家”商标设计说明(证据6)为申请人自述,证明力较弱,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微沃家分销系统运营咨询合同(证据8)显示申请人接受他人提供的咨询服务,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品相关证据。仅凭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7)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983199号“微沃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微沃家 289831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5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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