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23167号“立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立霸 68223167

阅读:69526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223167号“立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40526号“美孚力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0849号“美孚力霸 MOBIL…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吉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223167号“立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40526号“美孚力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0849号“美孚力霸 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使用在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美孚”、“MOBIL”的知名度应当延伸至“美孚力霸”、“美孚力霸MOBIL”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使用在相关商品,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申请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同时销售时,会极易给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判决等;

  2、相关经销商销售商品的部分发票;

  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投放报告等;

  5、获奖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木炭(燃料);燃料;蜡(原料);工业用油脂;除尘制剂;润滑油;蜡烛;齿轮油;导热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炭(燃料);燃料;蜡(原料);工业用油脂;除尘制剂;润滑油;蜡烛;齿轮油;导热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能”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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