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化县米妮商贸店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30026736号“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841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24580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4581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77778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77777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将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ALVIN KLEIN CK”商标的产品宣传广告、包括服装、眼镜、珠宝等商品;
2、申请人的“CK”、“CALVIN KLEIN CK”品牌的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商品在中国地区的宣传销售证据;
4、《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词条复印件;
5、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页;
6、申请人“CK”、“CALVIN KLEIN CK”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在欧盟、法国等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8、《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复印件;
9、相关裁定书;
10、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实现共存,并不会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为善意的市场主体,并未实施任何抢注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书;产品图片;订单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二、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苏州创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德化县米妮商贸店(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信号灯;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或者显著识别英文“CK”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电影摄影机;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电影摄影机;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电影摄影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信号灯;电线”商品与申请人“CK;CALVINKLEIN”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另,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及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影摄影机;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