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高自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40664316号“人本智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57817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4572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5220号“人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相关荣誉证书;
二、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