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47826号“洪梅服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洪梅服饰 68147826

阅读:52209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洪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城市洪梅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147826号“洪梅服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17902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

  申请人:东莞市洪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城市洪梅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147826号“洪梅服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517902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7897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17892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7891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17890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17881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17877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17867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17868号“洪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故,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被申请人不正当申请注册他人在先标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建立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性十分明显,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客观上不仅妨碍了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会妨碍有正当需求的权利人申请此类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且还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8、14、18、23、24、26、35、40类“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花边”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帽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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