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63508号“粤好意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好意头 66863508

阅读:95706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蚌埠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汤三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6863508号“粤好意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404319号“…

  申请人:蚌埠市顺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汤三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6863508号“粤好意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404319号“好意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故,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好意头”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六、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蚌埠市拟评定2021年度示范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名单公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和申请人不是同行。三、好意头是日常生活喜庆用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品牌,和引证商标本身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损坏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鱼胶”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腌制水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863508号“粤好意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粤好意头 668635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5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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