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力甫·阿不力米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巨凡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53347230号“双红树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65425号“玛琳纳MALINAALIN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含有不规范维吾尔文,容易误导消费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企业“天山区团结路红树莓羊蝎子火锅店”等与申请人同处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地理位置十分临近,都经营餐饮服务,经营范围相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曾进行了地址变更的证据;
2、玛琳纳”是申请人引证商标中的维文一词的音译;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公众号上进行宣传的证据;
6、申请人玛琳纳品牌在牌匾上的使用证据;
7、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的完税凭证、房屋租赁等;
8、相关驳回通知书;
9、被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5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书首页还引证了第64012546号“MALINA 玛琳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9030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但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酒吧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