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美丽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海珠区领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广州市优必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179266号“SB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4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1943437号“UBS”商标、第42676511号“UB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BU”指定使用于第9类“麦克风;手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一、二等指定使用于第9类“汽车音响设备;条形音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耳机;卡拉OK机;麦克风;数码录音器;音响设备;便携式音箱;电视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车音响设备;条形音箱”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手机;电话线;太阳镜”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耳机;卡拉OK机;麦克风;数码录音器;音响设备;便携式音箱;电视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汽车音响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明确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