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东方迅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口海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2816312A号“东方甄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东方甄选”、“DONGFANGZHENXUAN”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36457号“DONGFANGZHENXUAN”商标、第61240445号“东方甄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4、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关系证明;
2、东方甄选自营商品图片;
3、抖音平台主要运营账号及粉丝数量截图;
4、东方甄选APP、京东、淘宝、天猫旗舰店、微信小程序、公众号页面截图;
5、东方甄选名人访谈海报及照片;
6、东方甄选主播董宇辉受邀参加2023年央视网络春晚照片;
7、媒体报道;
8、东方甄选品牌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